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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外反倾销及对策

第一部分 国外反倾销——中国扩大出口的严重威胁

什么是反倾销

我国反倾销的特点

第二部分  反倾销应诉工作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一旦立案,积极应诉,并快速做出反应

二、聘请熟悉反倾销业务,工作经验丰富,了解中国国情的律师作为我方的诉讼代理人

三、坚持“谁应诉,谁受益”的原则·

四、应诉工作中的不利因素

五、面对上述问题和困难,应该做好以下几件事:

第一部分 国外反倾销——中国扩大出口的严重威胁

什么是反倾销

    反倾销、反补贴是关贸总协定和世界贸易组织认定和许可的贸易保护措施,是国际通行的保护国内产业的手段,也是用来对付非公平竞争的必要工具。它具有形式合法、宜于实施、能够有效的排斥外国的进口并且不易遭受报复的特点。故此被西方国家视为保护本国产业部门利益的最佳办法之一而被频频采用。

    关贸总协定经过八轮回合的谈判,使得各缔约方的进口关税不断降低,非关税壁垒措施也在逐步减少。各缔约方已经清醒地认识到利用反倾销手段是控制外国产品的一种有效而便利的措施。当前,反倾销、反补贴已构成世贸组织多数成员对外贸易政策与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这应当引起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和生产部门各级领导的高度重视。我们赞成按国际贸易规范促进出口,反对以倾销的方式扩大出口;同时也反对以反倾销为借口,推行新的贸易保护主义。客观地讲,中国的企业没有能力倾销产品。而实际上,进入90年代以来,中国已成为国际反倾销的最大受害者。

19796月,中国出口到欧共体的糖精钠被投诉倾销以来,截至1999年年底,据不完全统计国外对我国出口商品反倾销投诉已达380起。其中欧盟85起,美国72起,澳大利亚30起,阿根廷28起,墨西哥26起,印度24起,南非22起,巴西15起,加拿大和韩国各14起,秘鲁、新西兰和土耳其各8起,秘鲁7起,智利和哥伦比亚各4起,委内瑞拉和波兰各3起,日本、菲律宾和印度尼西亚各2起,泰国、以色利、尼日利亚、埃及、厄瓜多尔、乌拉圭和乌克兰各1起。仅欧盟与美国就达157起,占413%。所有这些反倾销案涉及我国出口金额数百亿美元以上。国外反倾销已对我国 出口商品构成严重威胁,且有愈演愈烈之势,堪称为国际贸易保护主义的一股黑旋风,不可等闲视之。1999年一年里,国外投诉我国39种商品进行倾销。五矿化工商品类达17起,它们主要有欧盟黄磷、非合金中厚钢板、焦炭案;美国冷轧钢板、合成靛兰、柠檬酸案; 印度纯碱案和印尼的钢管案。    ·

我国反倾销的特点

    我国出口产品已成为外国反倾销的重点对象。反倾销投诉涉及的产品、地区以及外国对我国出口商品反倾销所采取的歧视性政策等方面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对我国出口商品投诉反倾销的国家越来越多

    80年代对我国出口商品实施反倾销主要集中在欧共体、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西方发达国家。进入90年代以来,一些发展中国家也一试身手。到1999年年底世界上已有三十几个国家和地区对我国产品进行投诉。

    2.反倾销案涉及的产品范围广泛,在这当中五矿化工产品和机电产品属于重灾区,二十年来国外反倾销案中有近13发生在五矿化工产品类。

    3.国外反倾销具有连锁反应效应

    我国某一出口商品在一个国家遭到反倾销投诉后,其他国家担心这一中国商品会大量涌向其国家,因而也采用反倾销投诉进行预防。因此,便出现群起而攻之的局面。我国出口的鬃刷、钨制品、鞋、硅锰、碳化硅、高锰酸钾、硅铁、糠醇、钢板等都遭到如此厄运。

    4.三资企业的产品也遭到反倾销投诉

    三资企业作为我国出口产品的一支生力军,其出口额已占我国出口额的40%左右,并且在继续增加。国外对我国三资企业出口产品的反倾销案正在增多,多数案子都涉及到三资企业的产品,特别是对三资企业产品的调查也依非市场经济来对待,十分不公平,完全是歧视性的。这可能对我国投资环境和吸引投资产生不良影响。

    5.国外反倾销案件涉及金额越来越大

    80年代,上千万美元金额的案件就算大案。进入90年代以来,随着我国出口额的增大,反倾销案件也在增大。比如旅行箱包的金额达6亿美元,自行车案达2亿美元,焦炭案14亿美元,碳钢板案1亿多美元。

    6.我国不同部门和不同企业难以联合共同对外

    一些大企业、跨国公司一方面与我国做生意,在中国办合资企业;另一方面却在自己国内或其他国家投诉我国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而我国的不同部门和不同企业却难以联合起来共同对外,总是让外商钻了我们的空子。

    进入90年代以来,许多国家都把中国产品作为反倾销的重要目标。一方面是由于中国商品价格低廉,一见某种商品在国外适销对路,国内各口岸便蜂拥而上,短时期到货猛增,授人以柄;另一方面,绝大多数国家对中国执行歧视性政策,至今仍视中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人为地去寻找“替代经济”来计算中国产品的所谓公平价格。这两个方面的结合造成了愈演愈烈的对华反倾销恶浪,严重地伤害了中国企业的利益和国家的经济利益。

    1979年开始的经济体制改革至今已历时20年,中国早已不是计划经济的国家,更不是“国家控制经济”。1997410日,李岚清副总理在第32届国际商会上的讲话指出“中国在确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后,市场对资源配置作用日益增强。中国农产品的85%,消费品的95%和投资品的80%已由市场供求来决定其价格,资源也由市场机制来配置。总之,中国的市场机制已扩展到消费、流通、生产和建设各个环节。”对于中国经济

体制改革的巨大变化有的国家已调整了他们的政策。新西兰政府已把中国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名单上取消。1997312日,澳大利亚政府也明确宣布“承认中国为转型经济国家”“把中国视为正处于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过程中的国家,今后对包括中国在内的转型经济国家的反倾销调查采取个案处理的原则。”日本、加拿大和美国只是在反倾销案件中对来自中国不同的企业的产品给以区别税率。而其他一些国家仍然怀有偏见地认为中国企业的出口产品是由国家统一定价,因而对中国不同企业的产品(包括三资企业)给予统一税率。对于市场经济这个问题,我国政府已在双边或多边谈判中,明确强调我国的市场经济机制。

    加强对外贸出口管理工作,不断地整顿比较混乱的出口秩序是预防国外反倾销的根本条件。

    199444日,外经贸部公布了《关于中国出口产品在国外发生的反倾销案件的应诉规定》。1997717日外经贸部发布《关于加强出口产品反倾销应诉工作的通知》。《规定》与《通知》要求各出口公司与生产企业在发生国外反倾销案件时要积极应诉、顽强抗争;坚决贯彻谁应诉谁受益的原则。加大对《规定》和《通知》的执行力度才能促使我国的出口企业在各个专业商会的组织领导下敢于和善于与洋人对簿公堂,就可以在反倾销案件中有更

多的胜诉机会,至少可以减轻损失,从而维护国家和企业的利益。我国出口企业的领导和业务员除了应具备质量意识、价格意识、品牌意识、竞争意识外,还必须树立法律意识。对于国外的反倾销投诉要有长期的思想准备。努力扩大出口,促进国民经济迅速发展。而伴随着我国出口额的迅速增长,贸易摩擦也会增加,其中国外反倾销案也会增加。据美国商务部的统计,从1980年到19938月底,在英国遭到反倾销投诉最多的是日本(98)、台湾省(45)、韩国(42)、中国(38)。而在1994年以后,日本则将这个“冠军”让给了中国。我国对外经贸系统的各级领导和业务人员对国外反倾销投诉要有长期的思想准备,真可谓“战斗正未有穷期”。在我国成为世界贸易大国的征途上,对国外反倾销这个严重威胁,需要

认真对待

第二部分  反倾销应诉工作中应注意的问题

    反倾销调查是一项专业性强、责任大的工作。这要求我们一定要谨慎认真的对待此项工作,下面就反倾销调查中存在的问题,谈一些建议。

一、一旦立案,积极应诉,并快速做出反应

    反倾销调查要通过法律诉讼程序进行,如果我方不参加应诉,起诉国政府有权使用所谓“最佳可获得信息(BIA)”来直接裁决反倾销税,而这最佳信息往往就是起诉方提供的对我方最为不利的数据。当然,终裁结果必然是高额的反倾销税。因此,不应诉等于是不战而降。例如,在美国对我硝基甲烷反倾销案中,尽管起诉方理由很不充分,但他们估计中方不会应诉。因此,对中国该产品提出了倾销幅度高达233%的无理指控。在此案的初裁阶段,我方涉诉企业因不愿应诉而耽误了抗辩的最佳时机。因此,在初裁中美国商务部按起诉方的要求对我方裁决了233%的反倾销税。在此案的后一阶段,我方认识到了问题的严重性,迅速行动起来,聘请了美国律师,在“损害”问题上进行了成功的抗辩。最后,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以“无损害”的裁决否定了商务部关于倾销幅度的裁决,使我们最终获得了全胜。但是,也有一些案子,如硅锰,硅铁、金属硅、高锰酸钾等由于无人应诉,美国一直征收高额反倾销税。将近十年,这些产品无法进入美国市场,损失无法估计。当然,还有一些案子,虽然我方积极应诉,顽强抗辩,但由于起诉国的歧视性和不公正的裁决,也导致被诉产品的倾销幅度较高,如欧盟的钢丝绳案等。

    积极应诉,但还要快速反应。例如,在美国的反倾销案中初裁的“损害”问题,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一般在立案后的25天内召开听证会,45天之内就要做出初裁。在这短短的40多天之内,我方要做很多事情,如,尽快组织企业应诉,查找海关统计资料,详细统计调查期内涉诉企业的出口数量、出口金额、在相关报纸上发布立案通知、尽快聘请律师、并由应诉企业出具授权委托书等一系列工作。但这些工作由于国内种种原因我方往往在40几天内是完不成的。因此,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由于听不到来自中方的抗辩意见,只有起诉方的一面之词,当然对我方不利。所以,“损害”的初裁阶段一般被裁定为百分之百的“有损害”。如果我们能快速反应,并能准时参加初裁“损害”的听证会,也有可能案子就此结束,如果不能结束,至少在案子的下一阶段的进程中,对我方也是有利的。

    另外,欧盟案子更是时间紧迫。从立案到填调查问卷只有40天时间,调查问卷厚厚一本,全部用英文填写,现在又增加了填写关于市场经济问题的小问卷,工作量相当大。如果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按时向欧盟委员会递交所有文件和问卷,欧盟将视为不合作,拒绝受理。因此,被诉方不仅要积极应诉,还要快速反应。

    另外,在应诉过程中,我方涉诉企业还要掌握起诉国的反倾销法,利用法律和事实中对我方有利的依据进行辩护。虽然反倾销法是为了保护本国工业的利益,但总能找到对我方有利的依据。对参照国如何选择,对中国出口价格如何确定,价格对比时产品规格和质量对价格的影响,倾销幅度,损害幅度如何计算,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原产地的确定是否合法,起诉方是否有资格代表该国工业,有无亏损情况等等,不仅法律都有相应规定,而且还有大量的案例可做参考。应该承认,欧美在案子的调查中,经常有任意性和歧视性做法,但只要有违法现象,或者认为裁决不公,我方企业在被征收反倾销税后,仍可及时上诉到欧洲第一法院,或将美国商务部告到联邦法院。

二、聘请熟悉反倾销业务,工作经验丰富,了解中国国情的律师作为我方的诉讼代理人

    反倾销应诉工作专业性很强,每个案子都需经过漫长的法律诉讼过程,很难在没有律师的指导下,由应诉公司独立进行。而且在诉讼过程中要运用起诉国的法律,案子的最终裁决也是由起诉国主管部门最后决定。而我国涉诉企业一般都不懂外国的反倾销法律法规。因此,一般都聘请起诉国律师。

    有关聘请律师的原则,早在1995年的外经贸部经贸法发第380号文“关于在出口反倾销案件中聘用律师的暂行规定”中就已明文规定,聘用律师应本着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充分比较、慎重选择的原则进行,受聘律师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1)熟悉中国经济体制特别是对外贸易体制;

    (2)擅长反倾销诉讼业务并具备一定的经验;

    (3)信誉良好,收费合理;

    (4)在立案之前5年内或立案调查之时末代理过起诉国生产商对我国出口产品进行反倾销诉讼。     

    除上述4项基本条件外,还要强调一下,就是在聘请外国律师的同时,最好选择有中国律师工作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原因很简单,在国外工作的中国律师,由于长年在外工作,非常熟悉该国的法律法规,也熟悉该国的国情。当然,身为中国人,对本国的国情更是了如指掌。因此,他们在指导涉诉企业如何填写调查问卷,如何准备核查材料,如何在听证会上进行抗辩等方面比外国人律师更胜一筹。另外一个原因是我国的应诉企业除一些大外贸公司外,绝大多数办案人员不懂外语,无法与外国律师进行直接交流,来往信函传真以及相关的法律文件由于语言问题而无法沟通,更不用说用英文填写厚厚的一本问卷。所以中国律师显得尤为重要。一般在欧洲和美国工作的中国律师较多,但对于其他国家的案子,操作起来困难很大。比如韩国的硅锰案、糠醇案;澳大利亚的草柑膦案;南非的石蜡案;印度的焦炭案等,由于这些国家的律师事务所没有中国律师工作,因此,尽快地培养懂反倾销业务的中国律师是当务之急。

    对于聘请律师,除了上述条件外,还应提醒涉诉企业注意以下几个具体问题:

    (1)聘请的外国律师要不但有代理过中国反倾销案的实践经验,而且要注重其业绩。律师事务所不是越大越好,也不是收费越高越好。而关键是律师的业务水平、责任心以及良好的信誉。

  (2)律师费。国外律师费一般都较高,而且一般都以小时计价。根据我国国情,小时计价显然不现实。一般一个案子历经1年到1年半,如果以小时计价,应诉公司是承受不了的。所以,应与律师签定了包干价合同。由于律师事务所大小不同,管理方式不同,报价差异可能很大。其中五矿商会现在基本上采用招标方式,商会或其他机构都可以向涉诉企业推荐律师,企业也可以举荐律师,最后经各企业协商择优选用。律师费的多少由涉诉企业和律师商定。付费的期限可根据案子大小,费用多少而分两次或三次付完。

    (3)律师的服务内容。在争取合理的律师费的同时,还要明确律师的服务范围和工作内容。一般要求其提供从立案到终裁,从倾销裁决到“损害”裁决的全过程的法律服务。涉诉企业要和律师签定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要详细写明律师各阶段的工作进程。还要写明各应诉企业律师费的分摊金额以及付款期限等等。结案后,如果案情需要,还可以要求律师负责上诉阶段的工作(上诉费用另付)

三、坚持“谁应诉,谁受益”的原则·

    上述谈到,反倾销应诉要经过漫长的法律诉讼程序,一个案子一般一年甚至一年半才能结案。应诉过程中,应诉公司都要花费大量的人力财力和时间。因此,在案子取得胜诉后,或是获得低税还能继续出口时,如何能保证应诉公司的利益,一直是令人非常关注的问题。由于问题的复杂性,涉及方方面面,中国目前仍处于经济转制过程中,正在逐步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企业不可能享受市场经济的分别裁决。因此,必须依靠国家、政府给予政策,才能使“谁应诉,谁受益”的原则得以贯彻执行。比如:印度焦炭案。印度是我焦炭出口的主要市场之一,每年出口到印度的焦炭涉及金额达15亿美元。只有积极应诉,别无选择。最后,经过双方近一年的抗争,印度商务部以每吨4673卢比的最低限价结案。根据这一结果,商会立即向上级报告并经主管部门批准,只允许参加应诉的公司向印度出口焦炭。这一决定,一方面体现了“谁应诉,谁受益”的原则,另一方面,由于国内加强了管理和控制出口,使印度市场保持平稳,我方出口秩序也基本正常。又如:韩国的糠醇案。该案以起诉方撤诉我方胜诉而结案。但起诉方声称,如果中国不加强管理,将保留再次发起反倾销指控的权利。为了保住这来之不易的胜利成果,商会与外经贸部主管部门及时召开会议,并决定对韩国出口糠醇实行主动配额管理,而且只限定参加应诉的公司享有出口配额。这样,不仅保住了韩国市场,而且中韩双方对处理结果都比较满意。再如:美国钢板案。该案较大,涉及出口金额约12亿美元,四大钢厂参加应诉。经过政府间艰苦谈判,最终达成中止协议,限定每年向美出口钢板15万吨。当然这15万吨也就理应分给参加应诉的钢厂了。再有,韩国的纯碱案,结案时,中韩双方最终以数量承诺的方式达成和解。韩国政府接受中方两家应诉公司的数量承诺。出口数量每3年调整一次。至此,两家应诉公司从1994年开始到目前已经享有6年的“谁应诉,谁受益”的优厚待遇了。而没有参加应诉的公司若出口韩国则需征6611%的反倾销税。除此之外,还有很多应诉公司由于享受起诉国的分别裁决,因税率较低而能继续出口。此类案件以美国居多。美国通常对应诉公司都以分别税率而区别对待,税率相对较低。但对不应诉公司则常常苛以百分之一百以上的高额反倾销税。基本上是关门政策。例如:美国的金属锰案,1999年已是第二次年度复审,参加复审的公司最终税率为43%一11%,而其他公司一律为143%。因此,参加复审的公司仍能在低税下继续向美国出口,而143%的高税率是没有希望再继续出口了。

    然而,并不是所有胜诉的案子都能体现出“谁应诉,谁受益”的原则。例如:美国碳化硅案。该案在损害裁决时,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5名委员全票通过,认定中国出口碳化硅对美国工业并无损害,从而以中方大获全胜而结案。但是,胜诉结果公布不到一个月,由于是无损害结案,国内也没有强有力的管理措施,新的一轮国内抬价收购低价竞销的大战开始了。向美国出口碳化硅的公司越来越多,出口价格越卖越低,不到1年时间,出口秩序混乱不堪,港口积压严重。参加应诉的公司不但没有受益,反而出口都很困难了,因为他们的进口商都低价抢购去了。这种互相杀价,恶性竞争的做法,不仅损害了应诉公司的利益,也给国家造成了巨大损失。出口数量增多了,收汇反而减少了。因此,“谁应诉,谁受益”的原则要想

得到贯彻落实,也不是一件很容易的事情。此案虽已过去多年,应诉公司虽经多次努力,但至今也没有落实“谁应诉,谁受 益”这一原则。

四、应诉工作中的不利因素

    目前,国内的反倾销应诉工作还面临着很多困难和问题。应诉 不利已经使中国外贸出口遭受了很大损失。不利因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反倾销应诉要花大量的时间、人力和财力。相当部分国内企业经营又不景气,不愿应诉,自动放弃而丢掉了市场。

    (2)国外特别是以美国为首的许多国家仍视中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在反倾销调查中,无视中国的实际生产成本,而采用“第三国”的替代方法确定正常值。这种不公平的歧视性做法,使得国 内涉诉企业缺乏胜诉的信心。虽然欧盟于199871日起实行新法规,对生产企业稍有松动,但对于外贸公司来讲也仍是个威胁。

    (3)对反倾销应诉工作认识不足,宣传不力。应诉公司经常拖欠律师费,使律师无法正常工作。一些办案的业务人员缺乏反倾销基本法律常识,信息及资料来源来自不同渠道,缺乏准确性等系列问题都使应诉工作难以顺利进行。

五、面对上述问题和困难,应该做好以下几件事:

    (1)对待国外反倾销要以预防为主。国内要制定相应政策,建立正常出口秩序。制止“抬价抢购,低价竞销”的恶性残杀。

    (2)建立“反倾销应诉基金”或“出口风险管理基金”以保证无人应诉的大案能尽快组织起来,避免因延误时间而错过应诉期限,造成更大的损失。

    (3)切实落实“谁应诉,谁受益”的原则,鼓励涉案企业积极应诉。对不应诉的公司,特别是那些自己不出钱不出力而只想胜诉后跟着坐车的公司,应有处罚力度。

    (4)我国政府应加大对外交涉力度,利用各种机会,利用驻外机构,大力宣传我国的经济改革,尽早摘掉“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帽子。

         (5)尽快培养一批懂外语、懂贸易、懂法律的高素质反倾销应诉专业人才。